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分別與甲○○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甲○○券三民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立證券交易帳戶為○○一○三八之一號、○○一○三六之五號,委託甲○○券三民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以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丁○○明知自己無資力大量買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久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竟與久陽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推由丁○○以電話委託甲○○券三民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戊○○,以自己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1元、8元、8元、8.3元之價格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分別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二萬股、四十五萬股、三萬股、十一萬股,同時又以丙○○(與丁○○同時開戶,帳戶為○○一○三六之五號)之名義,另告知營業員戊○○,以每股7.95元、8.10元、8元、8.3元之價格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分別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四十五萬股、二萬股、三萬股、十一萬股,總計一百二十二萬股,合計總價九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丁○○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以丙○○名義買進上開股票之情事告知丙○○,丙○○亦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大量買入上開股票,惟仍應允同意買進上開股票,並同時簽立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追認授權丁○○得於甲○○券公司以其名義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二人本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辦理交割,竟均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嗣經甲○○券公司代丁○○、丙○○辦理前開交割及墊付股票交割款項並扣除丁○○、丙○○帳戶餘額後,總計損失為新台幣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二、案經甲○○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在甲○○券三民分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乙○○之指示分別以自己及丙○○名義電話委託甲○○券三民分公司營業員戊○○在集中市場報價及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嗣後並未依約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支付款項並履行交割義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不是伊自願買的,伊是人頭,是乙○○要買的等語。被告丙○○則對於在甲○○券三民分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情,伊是有簽授權書,但伊簽時不知道買股票的事,是中信拿到久陽公司讓伊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前曾提供其所有名義證券商之戶頭供乙○○操作買賣股票,其認為乙○○並無違約交割之虞,始概然同意,豈料此次竟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實為被告始料未及,且被告二人並無意圖在集中市場報價而不履行交割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丙○○二人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楊惠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券三民分公司營業員戊○○到院證述:【「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乙○○有無打電話告知你要下單?」(提示電話譯文)有,內容均與譯文相符。乙○○打電話說要找一位黃00,我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跟他說在我們這邊開戶還有丁○○、丙○○,他說要下單,他就提到要找劉先生來下單,我的直覺他是想下丁○○、丙○○的單,我就說不是本人不能下單,他就說要找黃先生來下單。之後丁○○打電話來說要下單,我聽語氣應該是丁○○本人,我在電話裡面有聽到另外一名男子講出股票名稱及數量,丁○○就照著講,丁○○就說旁邊那個是丙○○,我就也幫丙○○下單】等語屬實(刑事卷第五六頁),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五頁)、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同上第十六頁)、甲○○券三民分公司分戶帳明細表(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七、第四八頁)、營業日報表(同上第十八頁)、存證信函(同上第二四、二五、三二、三三頁)電話錄音譯文(同上第
四五、四六頁,刑事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均堪認屬真實。
(二)被告丁○○雖稱受乙○○指示買進股票等語,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蓋被告既同意以自己帳戶買賣股票,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又未能明確說明有何不能拒絕乙○○之情事發生,實無法僅以上開理由即認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待言。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坦承簽訂之授權書內容已明確載明授權之內容係「茲概括委任受任人丁○○代理本人(本公司)於貴公司設立之帳戶(含信用交易帳戶),以委任人名義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在本人以書面終止本委託關係前,上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責,絕無異議」,並無何模糊或容有解釋之空間,被告丙○○既已簽名於其上,實難諉為有何不知之理。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楊惠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後來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我們有打電話再次和丙○○確認,他的帳戶確實要下單的數目,他說好,他要找乙○○。他們兩人都說沒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參以被告丙○○同意簽訂上開內容明確之授權書,可認告訴人代理人楊惠理所述確係可採,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已於事後追認同案被告丁○○之所為,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二人並無意圖在集中市場報價而不履行交割之主觀犯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分別係直接下單及同意委任他人代為買進股票之人,當知其應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而其於辦理交割日期既然不履行交割,難謂其無上開主觀犯意至明,辯護人所稱顯然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丁○○以自己及丙○○名義分別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之股數係占當日久陽公司股票總成交量共計百分之一四點七六,且久陽公司股價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成交價每日均以跌停板價格成交,其收盤成交價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六.八○元下跌至九月十五日之收盤成交價三.九一元,跌幅為百分之四二.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九七七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證(刑事卷第十四頁),可知依被告當日所買進之久陽公司股票數量,及違約交割後久陽公司之股價下跌百分比,可確定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丙○○二人與乙○○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係委託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買入久陽公司股票,其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而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營業員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二人違約不履行交割金額非微,對於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之影響,渠等二人之行為對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影響非輕,而甲○○券三民分公司公司亦因之受害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