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及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八月六日,本應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猶不知謹慎,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五號,與友人林文國、丙○○共飲啤酒八、九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丙○○之妻沈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ZAA─四五○號輕型機車搭載,亦疏未注意機車僅得附載一人,且附載坐人者應佩帶安全帽之林文國及丙○○二人(丙○○坐在後座中間,林文國坐在最後面),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泰安醫院附近用餐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機車僅得附載一人,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沿海一路四二三號前時,因酒醉及附載二人之故,以致無法完全操控機車,造成機車失控而與丙○○、林文國連同機車滑倒在地,使丙○○因此受有左腳及左手臂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丙○○提出告訴),林文國因此受有左前及左胸脅下部擦傷、左膝挫傷、左手肘後骨腫脹、左大腿外側擦傷、右小腿前挫傷、右前臂外側挫傷、左側氣血胸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甲○○坦承肇事,因甲○○警員聞到乙○○身上酒味並測試其酒濃度測試,發現乙○○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文國與丙○○二人,於行經沿海一路四二三號前時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林文國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一輛不明車號之遊覽車從後超車時,該遊覽車中間車身不慎擦撞到伊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手把,使伊等滑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八一毫克,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
㈡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四二三號前,而沿海一路北向車道設有為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沿海一路北向車道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已牽移到路旁,惟在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六公尺處起之外側快車道上留有長約十一公尺、南北向之機車刮地痕,並在外側快車道上留有被害人林文國之拖鞋一只及血跡一攤(見警卷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二五頁照片)及被告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酒醉狀態等情研判,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沿海一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於行經沿海一路四二三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失當使機車向北滑行倒地,致使坐在機車最後面之被害人林文國跌落地面,並在外側快車道上留下拖鞋一只、血跡一攤及長約十一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無疑,是被告辯稱係行駛在機車道時遭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之左手遭遊覽車撞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六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機車左側手把遭擦撞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丙○○於偵查證稱:當時只聽到乙○○「啊」一聲就摔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感覺到一鼓力量推過去,無法確認有無擦撞到機車手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確遭不明車號之遊覽車擦撞一節,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㈢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機車在駕駛人後座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八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猶駕車附載被害人林文國、丙○○二人行駛,因酒醉及附載二人之故,以致無法完全操控機車,造成機車操控失當而與被害人林文國連同機車滑倒在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明。
㈣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林文國、丙○○與被告一同飲用啤酒後,欲共同前往泰安醫院附近用餐,因被害人林文國、丙○○認為其身材較為高大,而推其駕駛丙○○之妻沈桂英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第四九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林文國就機車附載二人以上,對機車之操控安全會有重大影響一事知悉甚詳,方推由身材高大,渠等認為較能操控機車之被告駕駛無疑。而被害人林文國明知上情,猶與被害人丙○○共同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且疏未佩帶安全帽,致使被告附載二人及酒醉無法操控機車而滑倒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林文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㈤被害人林文國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業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文國等二人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文國之家庭破裂,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