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官川盟(另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在門外把風,而官川盟則持乙○○提供之客觀上足傷人身體之剪刀一把,破壞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八號之雜貨店之鐵門鑰匙孔(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進入該店內竊取七星牌香煙二十一包、峰牌香煙九包、新樂園牌香煙二十二包、PEACE牌香煙五包、百樂門牌香煙三包、長壽牌香煙五十八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五包、SALEM牌香煙三包、BOSS牌香煙一包、台灣啤酒二十四瓶、保力達牌藥酒二十四瓶、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等物。得手後,二人共乘車號ZAK─058號機車逃逸,惟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武鹿橋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發現該車上置有來路不明之物品,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甲○○)及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另案被告官川盟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引毀壞門扇竊盜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官川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雖為被告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