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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政庭蘇雅惠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六八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惟儒、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惟儒、丙○○均表明願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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