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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甲○○乃昔日鄰居之關係,丁○○竟意圖為自己及渠妻丙○○不法之所有,夥同渠妻丙○○(未據提起公訴)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號甲○○住處,經由甲○○向其妹乙○○借用伊所有之牌照號碼YOA─九五一號輕型機車(光陽廠牌,紅色,引擎號碼︰SA五○E—一一二○三三號)一部,丁○○則駕車附載渠妻丙○○將該部輕型機車騎走後,渠等二人遂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輕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丁○○夫妻二人另積欠多人債務而倒債,乙○○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丁○○催告渠等二人返還該部輕型機車,未料,丁○○夫妻二人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臺北國際機場(即中正機場)出境前往越南國;另於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在丁○○之妹李家鶯住處附近尋獲,而該部輕型機車外觀已噴上其他顏色。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渠曾與渠妻丙○○於前揭時地,由渠妻丙○○經甲○○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輕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渠有向乙○○借機車之事實,辯稱:渠未侵占上開輕型機車,上開輕型機車係渠妻借用,告訴人應向渠妻提出告訴;渠亦未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因已出境到國外;渠本身有一部汽車、二部機車,根本不需要向告訴人借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及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牌影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三○三三號函檢附上開機車車機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渠本身有車沒機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宗頁二七背面),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渠有一部汽車,二部機車,根本不需要向告訴人借機車云云;被告又於警詢中供稱︰渠妻丙○○現在住在越南,渠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與渠妻一直在越南銘海工作,直到公司倒閉後,渠等夫妻二人才回到越南胡志明市等語,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渠不知渠妻丙○○現在人在何處,渠已經五年未與渠妻聯絡,不知渠妻人在越南或泰國云云,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顯有保留而不實在甚明。再查,被告與渠妻偕同渠女李思潔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臺北國際機場(即中正機場)出境前往越南國,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僅渠女李思潔自越南國返回入境,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再度出境,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申辦遷出戶籍登記,然渠妻迄今均未合法入境,渠與渠妻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辦遷出戶籍登記,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市小戶字第○九二○○○一一九八○號函檢附之遷出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境信字第二八六八九號函之出入境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等附卷足憑,益證被告與渠妻均共同在國外居住生活等情至明,故渠前揭所辯顯係迴護渠妻、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告訴人所出借予被告之輕型機車,縱嗣後業經尋獲覓回,仍無解於被告丁○○與渠妻二人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認定,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渠與渠妻就侵占上開輕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犯後飾詞巧辯,難認渠有何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斟酌告訴人之輕型機車乃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出廠,有上揭高雄市監理處函在卷可徵,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尋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渠犯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已如前述,且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迄未為宥恕之表示,委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共同被告丙○○共同涉嫌侵占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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