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申言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舊法係告訴乃論之罪者,仍依告訴乃論之規定處置。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時止,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而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係犯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依該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之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告訴乃論,仍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處置。茲據告訴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二三四四號)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雖亦經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告訴,惟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