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甲○○
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負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購買伴唱放影機一台,約定該伴唱放影機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五六六號,在全部價金付清前,出賣人保留該伴唱放影機所有權,買受人不得擅自將之遷移、處分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八月僅,僅繳至第五期價金時,擅自將該伴唱放影機遷離前揭約定存放地點而逃匿,致三洋公司追償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該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三月,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九月,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二年九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