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等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SIM識別卡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仍於緩刑期間,竟貪圖小利為此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為三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