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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鑰匙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甫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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