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免遭警發現通緝犯之身分,竟以其兄「甲○○」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其詳細偽造情形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上開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案件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乃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裁定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甲○○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裁定後,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陳上情,由本院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案件偵查中、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參見上開偵查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該案卷所附甲○○於該案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該案卷所附甲○○於該案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客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屬兄弟,其犯罪之動機,對於偵查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簽名貳枚、指印玖枚 │ │ │)筆錄 │ │ ├───┼──────────────┼──────────┤ │二 │口卡片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三 │權利告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 │ │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證代碼對照表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索筆錄扣押筆錄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 │ │明書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