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3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係金皇家大舞廳副總經理,受託代如附表一所示之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朝視聽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己○○(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金皇家大舞廳總務人員,對於菸酒買賣並無所知。彼等二人明知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是以菸酒買賣之商行,如經臺灣菸酒公賣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或洋菸酒代售許可證,且販售之菸酒價格符合菸酒公賣局之規定售價,免徵營業稅。竟基於共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另案偵查)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87年3月9日起,連續由丑○○持己○○本人及不知情之陳秋紅、陳宏宗、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稅務事務所及李神助(已殁)、癸○○夫妻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247 號「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千大會計事務所」),以己○○、陳秋紅、陳宏示、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為名義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虛設以菸酒批發業為其營業之「綠坊企業社」、「宏建企業社」、「傑笙企業社」、「日曜企業社」、「金朝企業社」、「昶威企業社」等商號(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即丑○○偕同己○○,持該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己○○、陳秋紅、陳宏宗、陳武龍、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分別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賓旭公司,信用卡業務由荷蘭銀行接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等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並自該等銀行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根據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之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收、付事宜,即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丑○○、己○○均明知綠坊等六家企業行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有任何菸酒買賣之交易情事,竟將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置放在該等舞廳及視聽公司內,使前往該等店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顧客,就當日一次消費之菸酒、餐飲、包廂費、小姐枱費、服務費等全部費用,利用上開企業行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再製成不實之菸酒消費請款單,藉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而為行使,使前述銀行誤以為該等舞廳顧客係向綠坊等六家企業社所為消費性融資墊款,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匯入丑○○之同居女友甲○○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刷卡款項交給丑○○,丑○○自行扣除百分之6至百分之8不等之報酬後,在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打佯時間,前往交付其餘款項供會計人員孫秀珍、甲○○、丁○○等人作帳,致使會計事項因不正當方法,發生不實之結果。自87年間起迄90年間止,以「綠坊企業社」等6 家免稅商號刷卡請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8355萬325元,並計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由於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悉數歸戶為宏建等六家企業行之免稅商號銷售額,丑○○、己○○藉以幫助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而利用詐術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賓旭公司等審核刷卡機申請使用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偵查卷、本院卷所示證據資料,按頁數先後排列)㈠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本院卷二第77頁倒數第5行以下)。 ㈡逃漏稅犯罪結構圖表、刷卡機專案一覽表及統計表、問卷調查表(詳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32頁)。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詳偵查卷一第49頁)。 ㈣證人癸○○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 ㈤代辦日曜企業行、皇家大舞廳登記等資料(詳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 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否查帳明細表(詳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 ㈦證人壬○○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 ㈧證人戊○○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98頁)。 ㈨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12頁)。 ㈩證人王斌銘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一第122頁至第138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詳偵查卷一第171頁至第180頁)。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謝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蔡碧華於警詢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證人陳宏宗於警詢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證人庚○○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證人虞先義、丁鈺庭及盛昌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 證人丙○○、伍美芙及辛○○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102頁)。 證人伍國興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18頁)。 證人子○○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詳偵查卷二第139頁至第153頁)。 證人己○○、甲○○及癸○○於本院之證詞(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綠坊企業社」、「宏建企業社」、「傑笙企業社」、「日曜企業社」、「金朝企業社」、「昶威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2頁)。 昶威企業社」商號之刷卡機及特約商店合約等資料(詳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2頁)。 證人壬○○、丁○○及戊○○於本院之證詞(詳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4頁)。 證人庚○○、子○○及辛○○於本院之證詞(詳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證人乙○○及丙○○於本院之證詞(詳本院卷一第182頁至188頁)。 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預估補繳金額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230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㈡向國庫支付25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於協商判決前支付,餘50萬元則於協商判決後,以具保金額50萬元支付」。本院審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與己○○間,就前開稅捐稽徵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己○○雖非會計人員,然其與具有受託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處斷。㈡被告幫 助逃漏稅捐金額眾多,影響國家財政甚大,惟因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配合檢察官偵辦前開納稅義務人外,復願繳交國庫250萬 元(已先於94年5月26日向國庫繳交200萬元,有收據在卷足憑),以彌補國庫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納稅義務人 │設立日期│負責人 │使用企業行│企業行名稱│ │逃漏稅 │ │ │ │ │及股東 │刷卡機期間│刷卡金額 │ 總計 │(營業稅) │ │號│ │ │ │ │ │ (新臺幣) │(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瑞城大舞廳 │5608 │顧文江 │87至88年 │宏建企業行│ │營利稅: │ │ │(高雄市新 │ │張克勤 │ │0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興區中山一 │ │許清煙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路六號) │ │伍國興 │88下 │金朝企業行│ │ 0000000元 │ │ │ │ │伍美芙 │ │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 │ │ │ │ │辛○○ ├─────┼─────┤ │ │ │ │ │ │ │88下至90下│日曜企業行│ │ │ │ │ │ │ │ │00000000元│ │ │ ├─┼──────┼────┼────┼─────┼─────┼───────┼────────┤ │二│金皇家大舞廳│801219 │虞先義 │87上至87下│綠坊企業行│ │營業稅: │ │ │(高雄市新興│ │盛昌其 │ │0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區○○○路十│ │張碧霜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號地下一、│ │ │88上至88下│傑笙企業行│ │ 0000000元 │ │ │二樓) │ │ │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88下至90下│日曜企業行│ │ │ │ │ │ │ │ │00000000元│ │ │ ├─┼──────┼────┼────┼─────┼─────┼───────┼────────┤ │三│金蒂大舞廳 │870109 │盛昌其 │87上至87下│綠坊企業行│ │營業稅: │ │ │(高雄市苓 │ │丁鈺庭 │ │00000000元│ │ 00000000元 │ │ │雅區中山二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路三六一號 │ │ │88上至88下│傑笙企業行│ │ 00000000元 │ │ │一、二樓)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88下至89上│金朝企業行│ │ │ │ │ │ │ │ │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88下至90下│日曜企業行│ │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89上至89下│昶威企業行│ │ │ │ │ │ │ │ │00000000元│ │ │ ├─┼──────┼────┼────┼─────┼─────┼───────┼────────┤ │四│金朝視聽公司│880129 │丁鈺庭 │88下至90下│日曜企業行│ │營業稅: │ │ │(高雄市苓雅│ │ │ │00000000元│0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區○○○路三│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六一號一樓)│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虛設行號 │設立日期│掛名負責人│ 親友關係 │刷卡機使用地點 │ │ │(地址) │ │ │ │(刷卡金額) │ │號│ │ │ │ │ │ ├─┼──────┼────┼─────┼───────┼─────────┤ │一│綠坊企業行 │870309 │ 己○○ │ 己○○之大姐│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 │ │ 陳麗峰(已殁│00000000元 │ │ │民區中華二 │ │ │ )與丑○○曾├─────────┤ │ │路一九0號 │ │ │ 係同居男女朋│金蒂大舞廳 │ │ │) │ │ │ 友 │00000000元 │ │ │ │ │ │ │ │ ├─┼──────┼────┼─────┼───────┼─────────┤ │二│宏建企業行 │870323 │ 陳秋紅 │ 己○○之姐 │瑞城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 │ │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 │ │ │ │一九0號) │ │ │ │ │ │ │ │ │ │ │ │ ├─┼──────┼────┼─────┼───────┼─────────┤ │三│傑笙企業行 │870629 │ 陳宏宗 │ 己○○之兄 │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 │ │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 ├─────────┤ │ │四三四號) │ │ │ │金蒂大舞廳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四│日曜企業行 │871110 │ 己○○ │ │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新 │ │ 陳武龍 │ │ 00000000元 │ │ │興區○○路 │ │ 王誠之 │ 丑○○之友 ├─────────┤ │ │十五號) │ │ │ │金蒂大舞廳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瑞城大舞廳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 │ │ │金朝視聽公司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 ├─┼──────┼────┼─────┼───────┼─────────┤ │五│金朝企業行 │880414 │ 陳趙壘 │ 己○○之母 │金蒂大舞廳 │ │ │(高雄市苓 │ │ │ │00000000元 │ │ │雅區中山二 │ │ │ ├─────────┤ │ │路三六一號 │ │ │ │瑞城大舞廳 │ │ │) │ │ │ │00000000元 │ ├─┼──────┼────┼─────┼───────┼─────────┤ │六│昶威企業行 │890115 │ 蔡碧華 │ 陳宏宗之配偶│金蒂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 │ │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 │ │ │ │八五巷一九 │ │ │ │ │ │ │弄五三號) │ │ │ │ │ ├─┼──────┼────┼─────┼───────┼─────────┤ │計│ │ │ │ │0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