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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起訴處分。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五號後方之堤防,以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一三號查獲,並扣得供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二○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事實,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分別闡釋明確,依上所述,既被告上開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起訴處分,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經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九二○七—五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然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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