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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請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前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巷二一一之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三七號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被告上開被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俊寬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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