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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三九四巷三三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約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六個及葡萄糖一包,始查悉上情,並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一六頁),而扣案之夾鏈袋六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一二─一一七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照片附在警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及追加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六個(因海洛因附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該包粉末係葡萄糖,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可憑,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是其此部份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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