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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一八0號不付審理確定。乙○○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岡山鎮岡農新村五八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煙檢一九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應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可能驗出毒品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一八0號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未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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