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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回溯約廿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四巷三號前,乘坐林來吉(另案偵辦)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警盤查,乙○○將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丟棄時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五公克)及林來吉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自前案釋放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係林來吉所購買云云(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本案被逮捕前三天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前案釋放後,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於檢察官聲請被告送強制戒治後,曾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訴中和紀念醫院複驗,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本院審理中再依職權送該院複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八號及本案卷內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 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篩檢後,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嗎啡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參諸林來吉於警訊時亦稱:扣案針筒一支係伊向西藥房購買,毒品則是伊向乙○○借錢後購得,伊今天第一次準備跟乙○○施用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針筒係林來吉所購買,毒品是伊與他共同出錢購得,伊今天是第一次準備跟他施用等語,故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傾向。且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56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二次,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尚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送驗確係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林來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林來吉所陳明,且該針筒亦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時所廢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被告於警訊時所採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而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尿液二次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複驗結果,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並無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該院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1130號函覆本院稱:「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然很高,但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卻無檢出,故整體評估結果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以各種管道進入人體;經代謝後,有一定比例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所以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中需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語,故本院認該院以較精確之檢驗方法所為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之結果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可採。則依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並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曾施用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諸前引法條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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