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調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五三號「後壁湖海產店」內,因乙○○在店內與老闆娘甲○○談論推銷酒類之事時,引起丙○○之不滿,丙○○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左眼部,致乙○○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之傷害,並致上開左眼受有無法恢復而達於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又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忠路附近飲用酒類至同日二十時許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XPR-一二二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七號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在覺民路與建興橫巷路口,失控撞擊由林義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七八五號之自小貨車,而為警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六五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振春指訴遭被告毆傷左眼致重傷之情節相符,且有私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被告左眼目前呈半萎縮狀態,視力為可感平動十公分(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標準),無恢復可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致失控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事實,亦據被撞擊人林義順於警訊中指證供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於警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右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左眼視力僅為可感平動十公分,低於萬國視力表○.○一,已無恢復可能,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之一目之視能已遭毀敗,是被告上開傷害因而致告訴人左眼毀敗一目之視能,自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現年五十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竟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乙○○之左眼部成傷,致受有無法恢復而達於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六五毫克,且已因而失控而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但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