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拾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柒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柒佰叁拾玖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拾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柒點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柒佰叁拾玖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四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右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約每隔三、四日,即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0五巷九之十號五樓(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街一之二號三樓)其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0五巷九之十號五樓(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街一之二號三樓)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毒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小港區○○○路「日新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十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七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七百三十九點六五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右開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其中白色粉末七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四十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七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另晶體九包部分,則係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合計七百三十九點六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六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四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二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乃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受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處分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右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十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七點一公克);而另扣案之晶體九包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則係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合計七百三十九點六五公克),均已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含疑似大麻煙二支),因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名為「林金喜」之人,置放於其住處,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