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寅○○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 被 告 甲○○
- 丑○○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第二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寅○○、乙○○、癸○○、甲○○、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子○○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現已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第十九屆理事主席,被告寅○○為該社總經理,被告乙○○、癸○○、甲○○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民國八十二年間其等均擔任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為受岡山信合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緣訴外人庚○○自六十七年間起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鵝鑾鼻段第二二八─七、一五五二─一、一五五二─二、一五六四─一號等四筆土地,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洽購均未獲核准。上情經庚○○之姐夫即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間告知被告甲○○,甲○○與當時任職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職員即被告丑○○二人見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七月十六日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得知上開土地可以申購,遂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壬○○之配偶己○○、庚○○立下協議書,由被告甲○○、丑○○負責承購土地之一切費用,俟承購之後,庚○○、己○○可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甲○○即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上開土地,並以庚○○之夫辛○○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甲○○、丑○○為了實現取得高額貸款之詐騙計畫,再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庚○○訿稱:一年之內土地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致使庚○○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不實買賣合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與告訴人壬○○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然後被告甲○○、丑○○二人為了以上開土地取得高額貸款,被告甲○○又著手參選岡山信合社理監事、放款審查委員選舉,於八十二年三月當選理事,同年七月六日當選放款審查委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騙得告訴人壬○○之同意,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提出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之申請。而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人當時均為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查委員,共同明知該社徵信人員洪進發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對上開土地調查所製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報告內容指稱貸款土地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十萬元估價,共估總值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後,剩五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依貸放成規七成估算,擬貸放總額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而簽呈本案應核放三千五百萬元;而理事主席子○○、總經理寅○○原本批核貸款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卻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由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人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後,故意推翻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或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建議,將貸款金額額度提高至八千萬元。又當時岡山信用合作社對於社員貸款有最高額度一千三百萬元之限制,被告甲○○、丑○○再覓得案外人陳東昌、陳東星、蘇正言、劉沈春梅、王珍珠、壬○○、己○○等人頭戶辦申貸,以此方式讓甲○○、丑○○順利取得八千萬元貸款。其後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丑○○二人再以興建墾丁海悅飯店為由,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增貸四千萬元,甲○○、丑○○總計以此方式取得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被告沈、楊二人於取得八千萬元貸款之後,將其中四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貸予案外人楊慶祥,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收取利息三千多萬元,卻不將該利息款繳交岡山信合社,反而聽任該貸款於八十八年間停繳利息,並只清償本金十四萬四千元,造成岡山信合社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債權之損失(依誠泰商業銀行金檢報告:如拍賣擔保品,預估債權可收回七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其餘四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元無法收回),足以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又本案造成庚○○、辛○○名下土地喪失,造成告訴人壬○○、己○○等信用破產,均足以生損害於庚○○、辛○○、壬○○、己○○,因認被告子○○、寅○○、乙○○、癸○○、甲○○、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被告甲○○、丑○○並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一)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二)為他人處理事務。(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四)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訊據被告子○○、寅○○、乙○○、癸○○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另被告甲○○、丑○○亦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子○○、寅○○、乙○○、癸○○及甲○○辯稱:當初審核貸款案件,完全依照「高雄縣岡山鎮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來評估並核貨,並未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另被告甲○○、丑○○亦辯稱:當時是和告訴人一起合夥興建飯店營利,始以土地及事後增建之地上物向岡山信合社抵押貸款及辦理增貸,告訴人壬○○、己○○等人均知情,渠等亦同意興建飯店之前,合夥人可以自由運用貸款之資金,惟需自付利息,只要在興建飯店時回墊即可,伊二人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認為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人,審核本件貸款案未構成背信罪之理由:
㈠依據岡山信合社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岡山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附於90偵22254號偵查卷第327頁)之記載,岡山信合社之授信人員洪進發固認為被告甲○○、丑○○持以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市值約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後,剩餘五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依貸款成規七成估算,擬貸放總額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而簽呈本案應核放三千五百萬元;嗣當時之理事主席即被告子○○、總經理即被告寅○○原本亦僅批核貸款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萬元。惟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附於90查字200號偵查卷第6頁)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之規定:以土地作為擔保時,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依據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加十五倍核估,「但不得超過時價」,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經查:
1、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228-7、228-21、1564-10、1552-1、1552-2等土地,以八十二間之公告地價計算,地號228-7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該筆土地面積總共七百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同地段地號1552-1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該筆土地面積總共五十六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同地段地號1552-2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該筆土地面積總共二十四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計七十四萬四千元;同地段地號1564-10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該筆土地面積總共三百零四點三四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計一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同地段地號228-21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該筆土地面積總共九十九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總公告現值計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公告地價及面積見本院92重訴字第18號卷第67至71頁)。上開五筆土地,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總公告現值為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三百二十元。若依上開擔保品評估辦法之規定最高加十五倍計算,最高可以核貸六億二千餘萬元。而被告等人僅審核准貸八千萬元,顯然並未違反該評估辦法之相關規定。
2、又被告甲○○、丑○○與告訴人等除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鵝鑾鼻段第228-7、1552-1、1552-12、1564-10號等四筆土地外,並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陳進添購買同地段228-21地號之土地一筆,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作為與上述四筆土地合建飯店之用,亦有合資購買土地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於90偵22254號卷第198頁)。依此推算,當時上開地段之土地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0000000/99=55555)。
3、再以該地段228-21地號為例,八十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二年間(即被告等人審核本件貸款案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亦有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2重訴18號第66頁、第71頁)。顯見該地段之土地,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其公告現值至少漲幅達八倍以上。換言之,八十二年間,被告甲○○、丑○○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其市價已高達每平方公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55555X8=444440)。而以被告甲○○、丑○○持以向岡山信合社申請貸款之土地共計一一八三‧三四平方公尺計算(228-7地號計七百平方公尺、1552-1地號計五六平方公尺、1552-12地號計二四平方公尺、1564-10 地號計三○四‧三四平方公尺、228-21地號計九九平方公尺),該五筆土地之總市值已高達五億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計算式:444440X1183.34=000000000)。從而,被告等五名審核委員於八十二年間核准該筆貸款八千萬元,亦未超過當時之市價。公訴人僅以國有土地之承購價因而推論被告甲○○、丑○○與告訴人係以低價取得高額貸款,惟查:國有土地之承購價原係以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而金融機關審核貸款,本係以較高之市價為準,兩者基礎不同,自不得作為推論之依據。
㈡又上開五筆土地及嗣後興建之地上物,經誠泰商業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總價值為一億三千零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此有該公司製作之鑑估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1908號卷第136頁、330頁)。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經被告甲○○、丑○○之授權,與宏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潭公司)訂立讓售協議,雙方議定以一億八千萬元之價格讓售,亦有買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1訴字第1646號卷第228頁)。另上開拍賣標的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即岡山信合社)以一億零七百零四萬元承受,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2重訴18號卷第169頁)。如慮及近年來不動產價格下滑之因素,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款時之價格,應遠高於此等金額。
㈢再參以本件授信案,被告甲○○及丑○○自貸款核撥起至今,共繳納利息達五千七百七十五萬一百零四元,亦有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誠泰銀路字第二九八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則由被告甲○○、丑○○二人自貸款之初迄今,已繳納高額之利息來看,亦顯與一般超額貸款案件,貸款人只繳納少部分利息,即放任銀行拍賣抵押物之情形有別。
㈣況且,被告甲○○雖身兼岡山信合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惟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均迴避參與審查,業據共同被告寅○○(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子○○(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筆錄)、乙○○(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站筆錄)及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站筆錄)陳明在卷,復核對岡山信合社八十二年第十七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並無被告甲○○之簽名相符。顯見被告甲○○已依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之審查,並無利用職務之便要求通過核貸案。另本件抵押貸款之一億二千萬元,係分次陸續借款,於八十二年先核准放款八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間再以地上物增貸四千萬元,而於八十六年期間,被告子○○、乙○○及癸○○等三人已非岡山信合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有關增貸四千萬元之部分,更與其等三人無涉。
㈤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對於岡山信合社之檢查報告中雖指出:甲○○等八戶中擔放,各戶為關聯戶,八十八年八月起繳息延滯,借、保戶於屏東墾丁經營旅館業,收入銳減,淨收入不足繳納利息;本案暫依該社擔保品拍定受償情形,預估債權可望收回七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餘欠四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惟此係事後對於此筆貸款債權之評估報告,並不能反映被告等五人於審核貸款當時之實際情況,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人於審查本件貸款案時,既未違背內部對於擔保品評估之辦法而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依市價估算,亦無損害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況不動產之價值常隨國內外政經情勢之變動而有漲跌,於近年來不動產之價格更係連番慘跌,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惟本件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時,嗣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之價格仍高達一億七百多萬元,可見於八十二年貸款時,其價值應數倍於此,殆可置信,亦屬合理。故被告等人應無違背其任務及損害本人之行為至明,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認被告子○○等五人對岡山信合社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本院認為被告甲○○、丑○○等人,並未詐騙告訴人之理由:
㈠公訴人固以被告甲○○、丑○○於取得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228-7、1546-10、1552-1、1552-2等四筆土地,為了實現取得高額貸款之詐騙計畫,再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庚○○訿稱:一年之內土地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致使庚○○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不實買賣合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與告訴人壬○○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惟查:
1、前開四筆土地原係告訴人庚○○之夫辛○○於七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土地,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由被告甲○○、丑○○以辛○○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財南處字第○九○○○一五九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90偵字第5314號卷69頁)。而當事人間原本擬於承購四筆土地後,另與同地段第228-24(原為告訴人庚○○之子陳瑋憲名下所有)及第228-21(原為告訴人庚○○公公陳進添名下所有)兩筆土地,合資興建大飯店。茲因告訴人欠缺資金,且對於國有土地是否有權承購尚有疑慮,被告甲○○乃與告訴人約定,申請承購國有土地過程中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甲○○、丑○○負責支付,而取得產權之後,土地之面積由被告甲○○、丑○○與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此亦有雙方於七十九年九月所簽定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0偵字第22254號卷第188頁)。
2、又被告甲○○、丑○○以辛○○之名義購得上開四筆土地之後,又於八十年九月間,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及告訴人壬○○各二分之一。對此,告訴人庚○○固陳稱:被告甲○○、丑○○係為實現取得高額之貸款,而向其訛稱一年之內土地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騙取庚○○將原屬於其夫辛○○名下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甲○○、壬○○所有。惟查: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壬○○曾手撰「合資購買土地協合約書」一份,由被告甲○○與己○○、庚○○共同簽署,將前揭土地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甲○○及己○○、庚○○,由己○○、庚○○各佔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所有權。同時約定「土地所有權暫登記甲方(即甲○○)名下」、「本協定書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但因故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補簽立」(見90偵22254號卷第453頁)。倘被告二人有意騙取告訴人之土地權利,何需再以書面明定雙方之權利範圍。況土地移轉登記後,並非全部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其中二分之一仍登記為告訴人之一壬○○名義所有,益證被告甲○○、丑○○辯稱係因告訴人考慮辛○○素行不佳,始同意將原登記在辛○○名下之土地,改登記為被告甲○○及告訴人陳偉川名下一情堪予採信,被告二人並無騙取告訴人土地之行為。
⑵又雙方於取得上開四筆土地之後,為取得其他合夥土地興建飯店,另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庚○○之公公陳進添購買同地段228-21地號之土地,而購買之土地亦係登記為被告甲○○及告訴人壬○○各二分之一。此由當時告訴人壬○○因資金不足,另向案外人陸瑞雲、劉松田招募合資所簽定之「合資購買土地協定書」內記載「另二分之一持分人為甲○○」可資佐證(見90偵22254號卷第198頁)。換言之,被告甲○○、丑○○於取得合夥之土地時,均依雙方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將土地登記為雙方各二分之一,並無違約之情事。雖告訴人一再強調當初雙方係約定申購之土地應登記為甲○○、丑○○、己○○及庚○○等四人共有,惟壬○○乃己○○之夫,辛○○乃庚○○之夫,告訴人壬○○自可認為係其他告訴人之代表,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既登記於壬○○名下,對其他告訴人並無不利。
3、再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則係於八十二年三月當選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放款審查委員,且系爭土地持向岡山信合社設定抵押貸款之時間,最早是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遠在購買本案土地二年之後。其在購買土地之初,根本無法預測二年之後,被告甲○○會當選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得以著手實現取得高額貸款之詐騙計畫。從而被告甲○○著手參選岡山信合社理事,與其和告訴人共同承購土地及事後設定抵押貸款,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告訴人庚○○、壬○○固又主張被告甲○○、丑○○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五筆土地向岡山信合社貸款八千萬元,並將其中四千萬元借予案外人楊慶祥,收取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利息,卻不將利息繳交岡山信合社,放任該筆貸款利息於八十八年間停繳,土地遭查封拍賣承受,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等語。惟查:
1、依照雙方於七十九年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原本就約定順利承購前開土地之後,擬共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如前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己○○、庚○○並授權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飯店,且同意以總建築金額七千三百萬元,發包予振錡電機有限公司丁○○先生負責興建,亦有雙方所簽定之授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90偵第22254號卷第450頁);再依告訴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寫給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明白記載:八十二年間合資購買六筆土地興建十四戶住宅,並於八十二年間向岡山信合社抵押貸款八千萬元作為合夥資金,迄八十六年合夥事業之一墾丁(海悅)飯店完工後,再增加貸款額度至一億二千萬元等語(見90偵字第5314號卷第61頁)。顯見雙方確實有同意以所承購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貸款作為合夥興建地上建物及經營飯店所需費用之合意甚明。且依收件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附於90年偵第5314號卷第11頁、第15頁)、岡山信合社擔保放款借據(見90年偵第5314號卷第19頁)及對保資料影本(見90年偵22254號卷第131至139頁、第350頁)可知,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放款收據,及對保資料,均分別有告訴人己○○及壬○○之簽名及蓋章,告訴人陳稱對於前開貸款一事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甲○○曾找他蓋飯店,當初報價是七千三百萬元左右。在過程中有開好幾次會,印象中有看到甲○○、丑○○、陳董及他們公司的人員;該飯店的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該飯店包括後來三樓部分加蓋的追加費用總共是八千一百萬、八千二百萬元左右;而所稱之陳董,就是壬○○等語(見本院92重訴18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良柏建設公司(被告甲○○、丑○○共同投資經營)會計戊○○證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八十五年間開始興建,建築旅館總共花費八千多萬元,是依據包商丁○○請領之建築款所計算出來等情相符(見90偵字第22254號卷九十年九月五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再依卷附「帳冊資料彙總表」之記載:工款款計八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整(見本院91訴字第1646號卷第127頁)。綜上足證,被告甲○○、丑○○二人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所借貸之八千萬元已全數使用於興建旅館之上。
3、另被告甲○○、丑○○二人對於興建飯店完工之前,曾先將向岡山信合社貸款之八千萬元,其中四千萬元借貸予案外人楊慶祥,並收取將近三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利息一情,固自承不諱(見90偵字第22254號卷被告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被告丑○○九十年九月二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惟辯稱:伊二人與告訴人壬○○、己○○已事先約定合夥人可事先就貸款借支使用,但利息部分由使用人自行向岡山信合社負責繳納,惟將來興建房屋時需墊付回來即可。而此部分之事實,告訴人壬○○及己○○固予以否認,惟查:
⑴告訴人壬○○及己○○均係合夥向岡山信合社貸款八千萬元之貸款名義人,已如前述。而依壬○○之借款貸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92訴字第1646號卷第271頁),告訴人壬○○之帳戶內,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岡山信合社貸得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另依告訴人己○○之借款貸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92訴字第1646號卷第338頁),告訴人己○○之帳戶內亦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岡山信合社貸得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清償完畢。顯然在此一期間,告訴人陳偉川及己○○確有多次動支借款之紀錄。
⑵雖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均由被告甲○○保管運用,渠等均不知貸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向岡山信合社所設定之貸款,雖係最高限額抵押,惟借款人每次在限額內借款時,提供土地擔保之人,仍需在借據上簽名,業據共同被告寅○○(即當時岡山信合社之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日第44、45頁筆錄)。而告訴人壬○○既為本件抵押貸款擔保品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前開歷次貸款時,自需在借據上簽名,其諉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壬○○曾在軍中擔任收支組組長,而告訴人己○○先前亦曾擔任過會計之事實,均為二人所不否認,顯見其二人均具備金融會計之專業知識及職業敏感度,自不可能任由他人保管自己之存摺、印鑑而不聞不問。況告訴人己○○自承當時她的帳戶內原先還有存款十五萬元(見本院同日第頁筆錄),既然如此,更不可能隨意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有違常理,不足採憑。
⑶另查,在八十二年被告甲○○、丑○○二人向岡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至八十五年開始興建飯店期間,告訴人己○○曾簽收一筆支付予告訴人壬○○之利息,金額計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此亦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請款單一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92重訴字第18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筆錄之後)。告訴人己○○亦坦承請款單簽收人欄係伊親自簽名,並且表示確有一次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頁筆錄)。按告訴人及被告等均係向岡山信合社借款之債務人,只有支付利息之義務,豈有反而收受他人支付利息之理。究其實情,若非告訴人自己將部分貸款借出轉貸第三人謀利,即是被告甲○○、丑○○將轉貸他人之利差分配予告訴人。惟不論是上開何種原因,均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確實有可以動支貸款之約定甚明。則被告甲○○、丑○○二人於興建飯店之前,自行動支借款並轉貸予楊慶祥,難認有何不法。
⑷又查,被告甲○○、丑○○將借款轉貸予楊慶祥,固收取三千餘萬元之利息,惟其二人向岡山信用合作社繳納之利息,亦高達五千餘萬元,已如前述。並未違反雙方所約定動支借款者自付利息之承諾。再第一次貸款之八千萬元,原本係雙方約定作為興建飯店之經費,而依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興建飯店的花費確實為八千餘萬,且所有之工程款並無積欠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確實也按照原先之約定,於興建飯店時將先前所動支之借款予以回墊,並未造成合夥之損失。則被告二人動支借款轉貸他人,事前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事後亦依約定自行負擔利息,並於興建飯店時回墊該筆款項,自難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4、至於地上物興建完成之後,被告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建築物向岡山信合社增貸四千萬元,告訴人壬○○、己○○亦均前往辦理對保、簽約已如前述,且飯店於同年六月即開張營運,並據告訴人壬○○自承在卷(本院92重訴字第18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貸款之四千萬係作為飯店營運之準備及週轉金一情,自堪採信。被告二人亦無擅自挪用該筆增貸款項之行為。
㈢末查,飯店興建完成之後,原先固登記在被告丑○○之名下,惟事後已改登記為告訴人壬○○之名義。且飯店自八十六年六月開張後,即由告訴人壬○○擔任負責人,每個月均前往飯店看帳,八十七年間還由告訴人壬○○將一名不稱職之經理解僱,並升任案外人陳慶華擔任副理,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經常駐在飯店處理業務,直到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經營飯店不善,始將飯店出租予案外人郭文瑞經營。惟因告訴人壬○○堅決反對,乃由被告二人授權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億八千萬元之代價將飯店之經營權讓售予宏潭公司,惟因宏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而作罷之經過,除經告訴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92重訴字第18號卷第294頁),並有買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2訴字第1646號第228頁)。則由被告二人願意將飯店之產權登記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事後實際掌控飯店之經營權一情,堪認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確實有與告訴人合資承購土地並興建飯店經營真意,要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人於審查本件貸款案時,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審查,並未違背岡山信合社之內部規程,亦無損害其利益之事;另被告甲○○、丑○○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有違反合夥約定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等人背信及詐欺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被告子○○、寅○○、乙○○、癸○○、甲○○等五人既均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