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小或橋頭國中前,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枝、貝瑞塔制式九○手槍二枝及子彈二百顆予戊○○(戊○○因持有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六十顆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甲○○(另案審理中)、鐘啟郎(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其中二枝貝瑞塔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一百四十顆由甲○○取走,而戊○○則取走匈牙利制式手槍一枝與子彈六十顆。嗣甲○○另向被告購得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量不詳,成交後交由甲○○與庚○○(另案偵辦中)。嗣因戊○○涉嫌持前開所購得之槍彈槍殺藍振源等殺人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戊○○主動供述槍彈之下落,復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六十號,取出匈牙利制式手槍一枝與子彈六十顆,並供出向被告購買槍彈之上情,豈料被告知悉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後,隨即偷渡前往中國大陸,遲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被告為中國大陸官員發現予以罰款並解送至中國廣州羅湖出境,始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有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合先敘明。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九十一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二)被告以外之人戊○○就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槍、彈綽號「阿忠」之人,及甲○○是否另向「阿忠」購買制式手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二部分之事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廿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卅日,多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稱警訊),與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稱審訊)不符。經查,戊○○於歷次警訊時,其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當時戊○○聘有辯護人,但歷次警訊均係由其一人接受訊問,辯護人並未在場,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是否供述槍、彈來源,有利害關係;而其於審訊時,則其所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有被告在場,而經被告對質詰問所為之證詞,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關於前開事實,自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為證據,其於前開警訊時,所為關於前開事實部分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判斷事實之基礎。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二次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為陳述,但於本案審判中則傳喚不到,有本院證人丙○○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回證及證人拘票等附卷可稽。經查,其二次警訊時,係因涉嫌本案而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此由其警訊筆錄記載有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告知事項可得知,並經製作筆錄之警官己○○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及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所證明,故其就本案事實與被告利害相關,其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本案認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依據下列事證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1、戊○○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至少十次以上對於出資與甲○○共同向被告購得手槍三支,子彈二百顆等制式槍彈,並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取得槍及子彈後,戊○○於分得匈牙利廠制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六十顆後,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六十號廚房之鋁製櫃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戊○○自首並主動帶領警方至前揭地址扣得上述槍、彈等情節甚詳。並有匈牙利廠制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六十顆扣案可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夫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三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戊○○與被告認識非短,戊○○警訊及偵訊中指認被告明確,顯無誤認之可能。
2、戊○○於警訊時依據警方所提示被告之影像照片,指證被告即為綽號「阿忠」的男子無誤之過程,已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二分隊分隊長己○○結證後證述甚詳。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偵二隊隊長前親自指認被告等情明確。參佐該次訊問時間係早上十時許,亦無所謂精神不濟或疲勞訊問之可能,戊○○之指述,其任意性及真實性,與常情比較顯然較高。再者,本件警方所出具供戊○○指認之被告影像傳真相片較之過去之口卡更為清楚,而且亦為被告近期之照片,該影像照片長十公分,寬八公分,正、側面各一張,容貌清晰,極易辨識,與口卡片之小張照片影像模糊者不同,故戊○○顯無誤認、誤指之可能,此有卷附之被告影像傳真照片影本足供佐證。
3、介紹被告與戊○○認識之綽號「昌仔」的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證關於被告確與大陸籍女子孫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丙○○之供述,顯與被告甫前往中國娶親之特徵相符,應足採信。丙○○又與被告相識七、八年之老朋友,又與戊○○亦為相識一年之朋友關係,丙○○與被告及戊○○間別無仇恨,且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初次於警訊中作證指認時,戊○○業已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且係主動向員警自首報繳取出前開槍枝、子彈,故丙○○實無必要坦護戊○○,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足以採信。
4、戊○○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販賣槍枝之「阿忠」聯絡一節,業據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有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前揭「阿忠」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足證,然前開「阿忠」之行動電話號碼,雖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結果,係由蔡岳君(已歿)所申請,然蔡岳君卻將手機提供予同為穩發船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故被告確有以此電話與戊○○聯絡之事實,堪予採信。
5、被告與戊○○等人從高雄市到高雄縣橋頭鄉取槍、彈,然雙方交易之地點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中(或國小),僅距離被告住處三民路約一公里餘之距離,有電子地圖檢索資料一張可佐,蓋槍、彈之買賣風險極高,販賣者藏置槍、彈之地點,應為具有隱私且為熟稔之處所,故將槍、彈藏放於自家熟悉且隱密之處以避免追查,顯合乎常情。
6、被告之大陸配偶孫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首次入境,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與其大陸配偶孫輝雖係預定於八十九年四、五月時宴客,倘非被告自知其販賣槍枝予戊○○之犯行,已為警方所察覺,並透過被告母親及妻子要求到案說明,何不光明正大地陪同其大陸配偶孫輝以正式之出境手續辦理出境,而選擇以風險較大的偷渡方式出境,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察大隊六分隊小隊長邱明厚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陳。更遑論,被告顯已知悉戊○○已遭查獲,而為脫免逮捕,參佐本案在當時係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明知可能已將伊列為查緝對象(按當時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檢察官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遂決意以偷渡前往中國方式逃避追查,即予常理相一致,由此益證被告畏罪潛逃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雖認識戊○○而一起喝過酒,但僅知戊○○開「明日帝國」酒店,伊曾欠他酒錢十幾萬元,他也許狹怨報復(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又認識蔡岳君,曾一起跑船,也使用過他的手機,但不知他手機的電話號碼(同前卷,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又雖然認識丙○○,但係於七、八年前,一起跑過幾個月的船,但並無經常來往。伊八十九年間去大陸找剛結婚的妻子,因自己是船員,坐船到大陸不用花錢,才坐船去而未循正常管道出境,當時並不知自己因涉案而被限制出境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四)經查:
1、前開戊○○部分警訊及丙○○警訊,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案認定判斷事實之基礎,業如前述。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如前述。關於前開理由三、(二)、4、5、6部分公訴人所依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並本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且所證明者,亦非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縱被告所持辯解不能成立,自不能以公訴人前開推測之方法,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2、戊○○係透過綽號「昌仔」之男子認識綽號「阿忠」之男子,而欲向「阿忠」購槍,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晚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岳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忠」聯絡,而與甲○○、鐘啟郎(後更名為鐘松宇)共同與「阿忠」約在高雄市「雪莉舞廳」會合後,再由「阿忠」帶往高雄縣橋頭鄉某學校前交付三支手槍及二百顆子彈,其後二支手槍一百五十顆子彈由甲○○取走,戊○○則留有一支手槍及五十顆子彈,該一支手槍為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為9mm制式子彈,並均具殺傷力,其後由戊○○自首供出該支手槍所在而起獲之事實,迭據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明,且與證人鐘啟郎於警(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警訊筆錄參照)、偵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參照)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洪良文之警訊(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警訊筆錄參照)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雙向通聯紀錄(警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持用人資料(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警卷)附卷可稽。另甲○○取走之手槍二支,則於另案查扣送鑑定,其分別係貝瑞塔九二手槍及蘇聯制九○手槍(公訴人誤認為係貝瑞塔九○手槍二支),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審卷)。故戊○○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於前開時、地,購買前開槍、彈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該販賣槍、彈綽號「阿忠」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則仍有疑義。
3、但查,戊○○曾於其為被告之另案在檢察官前訊問時供稱:販賣槍、彈之人係乙○○(警卷,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但其於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則翻異前供而供稱:「阿宗」(即「阿忠」)是否為乙○○伊不能確定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卷,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又於本案偵查中為證人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喝過酒,警訊時警方以照片供伊指認,但伊不能確定「阿忠」是否即為被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無法確認「阿忠」是否即為被告。且於警訊時即無法確認「阿忠」之長像,現在更無法確認。警訊時警方先拿0000000000電話持有人照片(蔡岳君)給伊指認,伊當時認為「阿忠」好像即是此人,但警方認為伊亂講,而又拿了二張相片給伊指認,伊最後選了一個比較像「阿忠」的人後,才在相片上簽名確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戊○○關於販賣槍、彈,綽號「阿忠」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前後所陳述即不相符,參諸其所證:不確定被告即為「阿忠」等語之證詞,係於偵、審中經具結後所為,因認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較可採信。另依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最初係指認蔡岳君為「阿忠」,而蔡岳君又係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則「阿忠」是否為蔡岳君而非被告,亦非無疑。雖被告自承曾使用過蔡岳君之行動電話,但被告並未供陳係於何時使用?參諸前情,縱被告確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亦難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晚上與戊○○聯絡之人即為被告。
4、再查,證人鐘啟郎及甲○○二人,均結證稱: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訊問、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二人既係與戊○○一起赴橋頭鄉取槍、彈之人,但其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故實難認被告即為戊○○所指綽號「阿忠」之人。
5、又查,被告雖係遭限制出境後才搭船赴中國大陸,但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大陸人民孫輝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在附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卅九頁),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搭船前往大陸地區,而未循正常管道出入境,雖與常情有違,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即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遽論被告犯嫌,業如前述。另被告既有妻子在大陸地區,且身為船員,則所辯:為省錢而擅自搭船前往云云,亦非全無可能。故亦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犯行。
6、末查,戊○○於偵查中即供稱: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又向「阿宗」(即「阿忠」)買槍給甲○○及庚○○,之前係伊弄錯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卷,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及於本院結證稱:警訊時雖曾供稱另向「阿忠」購得制式手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轉交甲○○與庚○○云云,但當時係因警方向伊說戴大原供出有看到伊帶槍,警方當時懷疑甲○○涉及高雄市議員藍振源命案,伊才將此事與本案講在一起,但事實上並不實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參諸證人庚○○及甲○○均否認有此一事實(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此部分又無何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犯行,本院自不能遽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職行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