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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O九─二七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晶體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其中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一一─七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至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一一─一八一號、九三一一─一八二號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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