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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有煙毒、麻藥等多次前科,其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通緝期間,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五六0號前,因持有海洛因乙包(毛重0點四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其為逃避刑責及避免被通緝之身分被發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內接受詢問時,冒用友人「丙○○」之姓名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警詢筆錄、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偽簽「丙○○」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八所載),進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欄位,偽簽「丙○○」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而接續偽造表示係「丙○○」本人接受採尿、驗尿及海洛因毒品扣案無誤,並持以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丙○○經由友人打電話告知甲○○再度冒用其姓名應訊,丙○○遂打電話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向內勤檢察官報告,始查獲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凱旋派出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毒品證物袋封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友人「丙○○」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中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示「丙○○」本人接受採尿、驗尿及海洛因毒品扣案無誤,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起訴法條。其接續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簽立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另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八之偽造「丙○○」署名之輕行為,為其餘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及五至八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及通緝期間,為逃避刑責,掩飾身分,一時心虛而犯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施柏宏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一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被詢問人欄              │簽名一枚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指印一枚    │
│      │派出所之偵訊筆錄        │                        │            │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凱旋│受搜索人欄              │簽名一枚    │
│      │派出所扣押筆錄          │                        │指印一枚    │
│      │                        │                        │            │
├───┼────────────┼────────────┼──────┤
│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受檢者欄                │簽名一枚    │
│      │表                      │                        │指印一枚    │
├───┼────────────┼────────────┼──────┤
│  四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嫌疑人欄                │簽名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  五  │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持有人欄                │簽名一枚    │
│      │表                      │                        │指印一枚    │
├───┼────────────┼────────────┼──────┤
│  六  │海洛因毒品證物袋封面    │嫌犯姓名欄              │簽名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  七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  八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空白處                  │簽名一枚    │
│      │書                      │                        │指印一枚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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