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共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五十號前,以前開T型扳手啟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LZ─九二七號機車電門,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府警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扣得之T型扳手一支,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惟念其竊得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係屬同一事實,係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