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上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四○三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