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二四年度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次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開決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九三○三─三三二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上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