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民強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掩飾該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而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其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核其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具刑法上加重及減輕刑度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因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出賣帳戶之行為,未能查出其出賣帳戶所得之金額,爰不依法就其犯罪所得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