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九如路路口附近,見甲○○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已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某地,以將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乙○○照片之方式,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七號後面空地時,因見員警潘正良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隨即將裝有上開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皮包棄置於地,經員警潘正良攔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⑶證人潘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及領據一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型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隱匿而變造駕駛執照,尚無其他惡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