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起子、板手各壹支、千斤頂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與蘇炳彰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千斤頂一台,而為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尚有共犯蘇炳彰於警詢之供述,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梅花起子、板手各、千斤頂,均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皆屬兇器;則被告甲○○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蘇炳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兼衡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及與共犯蘇炳彰間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千斤頂一台,係共犯蘇炳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蘇炳彰分別於警詢陳明,另千斤頂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共同正犯併同負責之法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