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吳政恩(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持有,藏置於高雄縣美濃鎮○○街田尾坑觀音寺公墓旁之農藥噴灑器,係為吳政恩所竊得之贓物(為吳政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四八號甲○○住處所竊得),竟因工作上有使用該噴灑器之必要,乃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乙○○與吳政恩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吳政恩故買前開農藥噴灑器。伺乙○○與吳政恩達成故買贓物之合意後,即由丙○○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騎乘車號OVK─五0三號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藏置噴灑器之處,將該噴灑器取離得手。惟因警早已循線據報,乃埋伏於現場,伺乙○○及丙○○二人行至同鎮○○路與泰中路口之際,即將其二人攔下,因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吳政恩交易農藥噴灑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不知該農藥噴灑器為贓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政恩及查獲之員警劉運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該農藥噴灑器為他人失竊之物,竟仍以低價購入上開贓物,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