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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綽號「白賊慶仔」利用其帳戶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具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其主觀上對於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幫助之意甚明。是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白賊慶仔」連續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而本件被害人丙○○、甲○○及張恒仁共計匯款九萬六千元至前開帳戶,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不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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