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應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後」。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辯稱:伊自出獄後即未吸毒,扣案之物係以前留下來尚未丟棄的等語。然查:被告遭警查獲時同意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五之○六五),經分別送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初驗、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七○九號檢驗成績書、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偵查卷宗可稽(頁二四、二九),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復衡以自被告前揭處所當場查扣者有疑似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該疑似海洛因粉末乙包,經送檢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冊(前揭偵卷頁十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五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前揭偵卷頁三二),則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吸食海洛因等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年四月十四日釋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偵查卷頁三三以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八一號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頁十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危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吸食器乙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