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機車擋路即坐在機車上要推開機車,惟未發動引擎云云。然據目擊證人陳南榮證述:事發當時發現被告將機車從騎樓牽至道路中央正在發動引擎時,喊了一聲「你在幹什麼」,被告就棄車逃逸等語明確,若被告目的僅在挪移機車,自無將機車牽騎上路之必要,又無因他人呼喊即行逃離現場之理,故其所辯違背常情,顯屬卸詞,要無可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既將機車自原停放處牽引至道路上,並以鑰匙發動引擎,使機車處於隨時可駛離狀態,應認該機車已移置於實力支配下而遂其犯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即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尚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