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逸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趙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2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警方查緝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前往警局配合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