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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及移三八一二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叁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拾壹只、美娜水叁瓶、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前揭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一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街三十號四樓之一、高雄市○○區○○路一0七號三樓及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巷九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十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十一只、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二支、美娜水三瓶、香煙盒一個等物;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同市○○區○○路一0七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等物;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在同市○○路與南台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一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 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前揭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雄檢楠荒九三毒偵一六五六字第一七九六三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之一七一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之一七三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五之一三一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編號九三0五之一三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夾鏈袋十一只、美娜水三罐、香煙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另以:被告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0七號三樓查獲,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同市○○路與南台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與起訴部分尚未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另行由檢察官偵查卓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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