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被告趙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過苛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趙逸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亦有遭告訴人謝○宏(下稱告訴人)打傷,只因已痊癒無傷可驗,致告訴人逃過審判。被告對自己氣憤突發抓狂犯行非常後悔,目前被告從事看護照顧重症病人,收入微薄,更生人社會生存不易,且被告有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所提出於109 年7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表示因遭被告恐嚇,不願再出面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工作、月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等語,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被告雖執上揭理由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本次犯行僅係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且現場即在醫院後方之員工停車場,無視可能引生員工之恐慌等情,可見原審量刑已甚寬減,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稱妥適;又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之和解書,惟除已據原審衡酌該情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否認有和解之事實,並稱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因當初被告連讓他講話的機會都沒有,下車就拿球棒打他的頭,他被打到趴在地上,被告還是不停地打等語。從而可知,被告上揭所謂已和解,並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就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103 至11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2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
理(原簡易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逸峰為謝○宏之前女朋友簡○梅之現任男朋友,趙逸峰因
得知謝○宏欲與簡○梅相約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0 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後方員工停車場見面,處理其等於同居期間所租
賃房屋之押租金返還等事宜,遂與簡○梅共同騎乘機車前往
上址,嗣趙逸峰與簡○梅抵達上址後,趙逸峰因細故與謝○
宏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手持球棒(未扣案)毆打謝○宏頭部及身體,因而致謝○
宏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宏訴請高雄市○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趙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
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
第79至80、100 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78、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8至48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眼鏡照片(見警卷第7 、9 頁)在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87號、第1280號、第1111
號、第976 號、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105 年度
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高
雄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接續執行拘
役30日,於106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7 至128 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提出
雙方於109 年7 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見訴卷第71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因遭被告恐嚇,不願再出面調解
(見訴卷第85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境普通(見訴卷第10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惟未
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
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