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0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0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同年九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憤而持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手槍槍托毆打王萬春之頭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同年九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前往告訴人王萬春家中竊盜,遭告訴人發現並出言責罵,即憤而持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惡性非輕,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