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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七二0一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一次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楊 佩 蓉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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