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更字第3號
- 聲明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乙案,罪證明確,絕非僅係民事糾紛,聲明人前雖具狀撤回自訴,惟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不得對之撤回自訴,若對之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於撤回自訴後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仍為法之所許。本院對於其繼續審判之聲請,以九十二雄院貴刑業九十二年自九九字第四九五六一號函謂「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被告乙○○詐欺乙案,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終結。前開案件係民事糾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台端撤回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回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聲請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有違前開法律規定,尚難准許」,誠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繼續定期審判等語。
二、經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此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未修正前)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另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八號解解釋強調院解字第三二五五號已經變更,自應以後解釋之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為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亦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自訴,按詐欺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綜上所述,撤回自訴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於曉諭撤回自訴之情形同有適用,又縱法院經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案件係屬民事,惟本件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依司法院院解字三三四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前開之研究意見,仍不得曉諭撤回訴,何況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審閱筆錄結果,該案件承辦法官並未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故該案承審法官認「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聲請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係民事糾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台端撤回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回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聲請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有違前開法律規定,尚難准許」,以此函覆聲請人,有所誤會。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之案件既為非告訴乃論案件,屬於不得撤回自訴之案件,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是本自訴案件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原法院自應為審判,縱以行政上之簽結程序報結自訴,尚不發生終結訴訟關係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承辦股自應就該自訴案件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