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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及移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刮剷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刮剷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之溶液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十八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二支。(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地,以將海洛因摻水之溶液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九十二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刮剷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二0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另扣案之吸管刮剷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編號9112之232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四年七月二四日年度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次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開決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施用數量不多,時間不長,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粉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三、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二四、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管刮剷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海洛因殘渣,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意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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