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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上開不起訴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徒刑完畢論。乙○○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四、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每隔四、五天,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十號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九號「小港汽車旅館」二○二室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一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其於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前揭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徒刑完畢論之事實,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經警查獲採尿,經送驗其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是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本案無涉,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 茹 棻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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