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留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甫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起,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某時止,每二、三週即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街朋友住處或其高雄市○鎮區○○里○○路二一0巷一八號住處內,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二0巷內,經其同意打開其騎乘之車號OVV—八五二號機車置物箱後,發現置物箱內有毒品,由甲○○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交由警方查扣,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偵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公訴)。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審理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為警查獲(即上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且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卷宗內可資比對,且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前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卷宗內可佐。另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三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有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數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猶未能完全戒絕,又被查獲本案犯行,且於審理中再度遭查獲,顯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起,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某時止,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或三犯以上者,均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屬於「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則屬「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查獲時,該次之施用毒品事實加以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不知自省,除先飾詞否認犯行外,復連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七月初,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戒毒施用毒品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但態度尚屬良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並知悔改而向本院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另案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雖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查獲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該卷宗及起訴書在卷為憑,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承如上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院均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