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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九巷口處之車號JA-0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以燈泡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七四號住處及其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九巷口處之車號JA-0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燈泡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九巷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二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警詢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晶體二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經檢驗結果,亦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上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晶體二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又查扣之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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