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命貳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而依法釋放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扣除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路「龍成飯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扣除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龍成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六包 (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三七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共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業據被告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犯行相符,可信為真實,無庸再予鑑定,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