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六號、第五八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七六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六七號十四樓之十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及蔡幸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足憑,其送複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號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又查扣之香菸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黃金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公訴人對此雖漏未論及(原起訴檢察官所起訴犯罪時間雖為九十三年七月起,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蔡幸花所有供蔡幸花所施用,業據蔡幸花供承在卷,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