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二、一六三0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份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由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均無悔悟,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起,連續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光華四巷六號家中及高雄縣梓官鄉○○街○○道路阿枝小吃部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光華四巷六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街○○道路阿枝小吃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已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七月二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中山巷口處,因前案通緝被警查獲,且於所犯前案送監執行時,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檢身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遭警查獲,採集其尿液先後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二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卷第一一頁);且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均分別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各一包,各該白色粉末均係海洛因無訛,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二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卷第一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時,並扣有針筒一支,由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該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份,足見被告確曾使用該針筒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被告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並裁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執更一岸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七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復就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執更一岸字第一七八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七七頁)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即二次因施用毒品,先後分別成案,先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悔悟仍續為毒品海洛因之施用,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為警查獲,仍續行施用,致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更見其陷毒甚深,惟其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淨重0‧0六公克海洛因一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淨重0‧0二公克海洛因一包),以及殘留海洛因成份,且難以剝離之針筒一支,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連續犯,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本院併辦等語。惟查:被告坦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後,即送監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執行期間並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轉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出所,再轉送監獄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執行完畢;並供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出獄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均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以及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送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戒治完畢,再轉送返監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一五號卷宗影本(本院卷第五六~六一頁)、同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戒執更一岸字第七二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七0頁)等在卷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併辦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既曾經執行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期間,自不可能仍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續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難認係連續犯,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