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四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為拾陸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為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實際毛重參拾肆點壹陸公克、淨重參拾貳點壹陸公克,另壹包實際毛重貳拾伍點零柒公克、淨重為貳拾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為拾陸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為貳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實際毛重參拾肆點壹陸公克、淨重參拾貳點壹陸公克,另壹包實際毛重貳拾伍點零柒公克、淨重為貳拾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其嗣復因施用毒品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其並入監服刑,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設於高雄市○○路康橋飯店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四號前查獲。其復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號十一樓之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為十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為二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實際毛重三十四點一六公克、淨重三十二點一六公克,另一包實際毛重二十五點零七公克、淨重為二十三點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經警分別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九一號、○一六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五小包(合計淨重為十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為二點五八公克)及疑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二小包(其中一包實際毛重三十四點一六公克、淨重三十二點一六公克,另一包實際毛重二十五點零七公克、淨重為二十三點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亦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二四七號)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然被告自該法修正施行前直至該法修正施行後,均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連續犯,是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二月一日止施用毒品部分,未予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其並入監服刑,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扣案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五小包及疑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二小包,業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