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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三六號住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高雄縣大社鄉○○路與食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乙○○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十一只;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疑似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玻璃吸食器確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編號九三○五─○○二九號、○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按,此外,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乙○○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十一只(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編號九三○五─六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審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十一只,經送驗後雖無毒品反應,已如前述,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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