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一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十二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P二─三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迴轉至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直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己○○○○駕駛車牌號碼YM─九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已避煞不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撞及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己○○○○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戊○○亦受有頭部傷害(過失傷害戊○○之部分未據告訴)。詎乙○○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己○○○○及戊○○受傷,竟另行起意,未對己○○○○及戊○○施以救護即駕車沿東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嗣乙○○駛至該路與鳳林東路路口時,因遭其他車輛阻塞於紅燈前,為戊○○自後趕至要求返回現場,並由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該條第一項為原則規定,同條之二則為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規定,易言之,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故明文規定該等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例外規定之要件時,自應適用原則規定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且其就被告之犯行已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則其先前之陳述即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顯與前揭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時其已將車迴轉逾越道路中心處,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應讓其先行,且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又肇事後,其曾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與戊○○均為舊識,為免妨害交通,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車駛往他處尋找停車位,故其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二─三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左前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所駕搭載戊○○之車牌號碼YM─九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留現場而駕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駕車自東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並未看見告訴人駕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之車左前保險桿處殘留與告訴人之車相同顏色之烤漆,並與告訴人之車左前車門之擦撞痕跡相符,且告訴人之車左前輪於車道上遺留有長約四點一公尺,而略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之煞車痕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為對向行駛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於駕車迴轉而甫逾越車道分向線之際,即因告訴人駕車駛至該處,見狀後往外側車道避煞不及,致被告之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左前車門而肇事。再佐以肇事地點之道路寬敞筆直、視線良好,且被告係於路旁駕車起步後立即迴轉,於迴車前應有充裕之時間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乃其竟未看見告訴人駕車駛至,堪認其於迴車前,確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甚明。
⑵被告固辯稱其於肇事時已將車迴轉逾越道路中心處,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應讓其先行,且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二車之行車方向以觀,如被告已將車迴轉逾越道路中心處,即應係由被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或車尾與告訴人之左側車頭或車身發生撞擊,方符常理,然本件係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左前車門發生撞擊,已如前述,自足認係被告之左前車頭甫逾越車道分向線迴轉之際,旋即發生撞擊無訛。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與直行車間之行車順序,此觀諸該款但書使用「交岔路口」一語即明,本件被告既非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而係於雙向車道間之迴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讓其先行云云,已有誤會。再者,告訴人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正常行駛,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其自得以信賴被告將依規定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縱然被告駕車迴轉亦應暫停讓其先行,詎被告竟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即難認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甚詳,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直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駛入,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此有建佑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林邊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驗傷診斷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書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來院急診」、「致傷之原因:車禍」、「該員因上症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院」等語(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甚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虛構及舊傷;告訴人則指稱其另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達重傷之程度云云。惟查:
①案發後由警員丙○○當場測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已載明:「B車(指告訴人之車)駕駛人頭部、腰部受傷」等語(警卷第二一頁),核與一般駕駛人因緊急煞車而發生車禍事故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再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既已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來院急診」、「致傷之原因:車禍」、「該員因上症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院」等語,亦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及造成傷害之原因均相合,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應無疑義。被告固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尚得以站立,且毫無受傷之症狀云云置辯,並提出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用資證明告訴人有頸椎舊疾等情,惟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等傷害,非如一般外傷得以輕易辨識、判斷,通常均須經過相當時間之觀察及精密儀器之診斷,始能逐漸顯現並確認真正之病症,則被告徒以目視之方式遽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並推認其傷勢為虛構云云,顯非有據。又依隆德中醫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六三頁)所載,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頸椎痛而前往就診,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將近三年,且其病名僅籠統記載「頸椎痛」,醫師囑言亦僅記載「需多休息」等語,足見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情輕微,否則醫師囑言應不致僅記載「需多休息」即可。再佐以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門診紀錄單(偵卷第二十至二五頁)所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均無以腦震盪、頸椎或腰椎相關之病名前往就醫之紀錄,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陸續經診斷為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等相關病症多次。是如告訴人頸椎之傷勢屬於舊疾,豈會於接受隆德中醫診所治療後之三年間均無繼續就診之紀錄,反而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始行就醫?綜上各節以觀,自堪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疾而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有悖,難予採信。
②告訴人指稱其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卷第二0二、二0三頁)及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二0一頁)為證。惟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拍攝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光碟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告訴人雖戴有頸套,然仍得以交談、步行及駕車,此有上開光碟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而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光碟片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法自得為證據。則告訴人既得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正常交談、步行及駕車,即難認有何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可言。況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接受頸椎手術治療並置放人工骨,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警卷第二十頁),則告訴人於頸椎手術並置放人工骨後所診斷之症狀,究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而達重傷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及戊○○施以救護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曾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與戊○○均為舊識,為免妨害交通,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車駛往他處尋找停車位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車左前輪於車道上留有長約四點一公尺而略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之煞車痕,足見告訴人駕車駛至該處時,見被告違規迴轉後立即閃避並緊急煞車,且當時行車速度非慢、反應時間甚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汽車於高速行駛之際驟然煞停,其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屢因汽車往前推進之動能致撞及頭部或扭傷、挫傷頸、腰部等人體脆弱部位,而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佐以被告已駕車多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高監駕字第0九三00三五五0七號函一紙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駕駛經驗,就此社會常理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應已明知告訴人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
②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及戊○○為舊識,且肇事後曾下車察看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戊○○一致否認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戊○○為舊識,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駛離現場,嗣因遭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阻擋,其始能追上被告之車,當時被告表示很害怕,俟被告將車駛回美食店內停放後才返回現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時,告訴人和戊○○有無對你說被告肇事逃逸?)戊○○有告訴我被告撞到之後就跑了。... 他(指戊○○)有說追到東林東路西往東到鳳林東路交岔路口的紅綠燈。」、證人即警員楊瑞生亦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看起來是否之前就有認識?)看起來應該是不認識。... (問:當天在現場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沒有立即停下還有跑?)印象中好像有。」等語(本院卷第八五、八八、一三三頁),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警卷第九頁),足見證人戊○○之證詞與證人丙○○、楊瑞生之證述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內容均相符。再佐以本件事故係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則如告訴人與被告為舊識而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以私下協商和解,應無再行通知警方前往現場之必要。又戊○○於案發當時甫遭撞擊並受有頭部傷害,理應逢此變故而處於驚疑、恐懼之情緒狀態,當不致有立即捏造事實以誣指被告肇事逃逸之臨事反應。況且被告於警員丙○○及楊瑞生到場測繪、拍照並登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已將車停妥並返回現場,如戊○○確有刻意誣陷之情事,被告自應當場反駁、辯解以維護自身權益,方符常理,當不致任由戊○○誣指犯罪而自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從而,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為避免妨害交通而駛往他處尋找停車位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之車流量不大,此亦據證人楊瑞生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況且被告之車原本停放路旁,甫起步迴轉之際即發生本件事故,當可選擇將車暫停路旁、駛回原先停放之地點或駛至告訴人之車後方,即足以避免妨害交通,甚至得以藉此表明願負肇事責任之態度,並免於遭受肇事逃逸之質疑,何必捨近求遠而將車駛往他處尋找停車位?則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甲○○及庚○固均證稱其等曾目睹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均未曾提及此一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反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該二名證人,已屬可疑。又證人甲○○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東林東路之同一車道,告訴人往前直行,被告往左迴轉,告訴人之車位於被告之車右方,二車係車頭與車頭對撞,被告肇事後將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車後方五公尺以內而未駛離現場(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三頁);證人庚○證述係被告之左前車門與告訴人之車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係駕駛吉普車,因未裝置車窗而直接在車上與告訴人協商云云(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上開證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方向、車道、車型、撞擊位置及被告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之證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⑤至被告另辯稱如其有意肇事逃逸即不致在東林東路及鳳林東路路口停等紅燈,且戊○○亦不可能徒步趕上汽車行駛之速度云云,惟證人戊○○已證稱被告係遭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腳踏車阻擋而為其趕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二頁),況戊○○確有自後追趕被告之車一節,另據證人丙○○及楊瑞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八八、一三三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予採信。且自戊○○確有自後追趕被告之車一節以觀,益徵告訴人或戊○○並非被告之舊識,亦未同意被告駛離現場,否則戊○○何有追趕被告之必要?
⑵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同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肇事後猶不顧告訴人及戊○○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離現場,犯後又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證人甲○○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之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