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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無悔悟,雖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九九五─GS號,車身顏色為白色的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十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係日間天然光線、天候晴朗、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且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ZCL─619號輕型機車的己○○的機車車尾右側,己○○因而人車向左傾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與左肩、左肘、左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狀竟未協助將己○○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逕行往建興路方向逃逸無蹤,幸經己○○及路人記下戊○○小客車之車號,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無照駕駛行為,但否認有與告訴人己○○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行為;辯稱:其確有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五十七號前,但並未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因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並無撞擊痕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CL─619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五十七號前,而遭白色,車牌號碼為五九九五─GS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擦撞其機車尾部,致告訴人人車向左側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與左肩、左肘、左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及肇事車輛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當時負責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供稱:其於現場目擊告訴人有受傷痕跡,現場只有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但在場之路人明確告稱肇事逃逸車輛為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五九九五─GS號,且有一位路人尾追肇事車輛,追了兩個紅綠燈後,因紅燈而無法追及肇事車輛。其並依車號循線查出車主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早上八時許,開車經過肇事路段之正興路五十七號;當天行駛方向是由西往東,當天八點多該路段車子很少,當天有轉向建興路,及其車輛是白色,及沒有印象經過肇事路段時,有看到另外一輛也是白色的跟其車子類似的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可見告訴人所述當日肇事車輛的顏色、行駛方向均與被告所陳述相符,再參以當日肇事時間車輛不多,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明,則告訴人並無誤認可能。

㈡被告雖以其所駕車輛並沒有撞擊痕跡作為辯解,關於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撞擊痕跡,雖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但由警卷所附告訴人機車相片可知,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明顯撞擊跡象,可見當時並沒有強烈撞情形存在,因此,被告所駕車輛未必會留下撞擊痕跡。本院再參以:被告的母親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供稱:其在家中接獲警員通知表示被告的車輛有與人發生車禍後肇事後,趕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之病情並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及給付告訴人一千元便其返家,嗣後並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可見如果不是因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丁○○何須主動給付醫藥費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證人丙○○又證稱:查獲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有打電話到被告住處聯絡,要被告出面處理;當時是由被告的母親丁○○與甲○○先到交通隊,甲○○並表示是被告叫他來的,經我責備甲○○浪費警力後,甲○○即表示沒有駕駛上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並提出甲○○名義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佐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證人丁○○也證述當日有先與一位叫「阿海」的男子到交通隊等語。從而可見本件如非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進而逃逸,其何須找人出面為其處理本件事故?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有駕駛執照,但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知悉;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然光線、天候晴朗、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以致其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尾尾部右側,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又被告明知已撞及告訴人倒地,竟未下車察看,反加速往建興路方向逃逸,應負肇事逃逸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甚詳(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四0頁),竟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前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行為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先後遭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且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又其無照駕車肇事,復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而犯罪後,則意圖迴避刑責,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威龍

法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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