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四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參支、鉗子貳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未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止,連續約八次均於白日時,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扳手二支(均未扣案),侵入甲○○○所有高雄市鹽埕區○○○路四九號六樓之二現無人喇叭鎖已損壞無法鎖閉該後門,乙○○即自直接打開上開後門進入屋內,其眼見屋內堆置電腦八台、列表機三台(公訴人誤載為列表機二台)、點鈔機二台、白鐵鍋蓋一箱及日用品(免洗杯、筷、電話)等物,即以上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工具拆解上開屋內堆置之物,並分類後裝置於一袋袋塑膠袋內之方式竊取之,並分別運出變賣予收拾舊物及垃圾分類之人,所得共約新台幣四、五千元,即供己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甲○○○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乙○○高雄市鹽埕區○○○路四九號六樓之三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卷第四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查得留存現場之指紋四枚與被告存檔指紋相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一份在卷足稽(警卷第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約十公分長鐵製螺絲起子、約十五公分長鐵製鉗子、約十公分長鐵製扳手等物,作為竊盜之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甚詳(本院卷第一七頁),而上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物,均係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之行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連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犯竊盜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輕重,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二支及扳手二支,均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一七頁),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